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規闖紅燈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民族路口,因「無照駕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因此其到庭於原審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又本件之舉發經過,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警員乙○○製單完成後,因遭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觀諸舉發通知單上,亦確有註記「拒簽收,已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時間處所」等字樣,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受處分人。另依行政罰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處分機關於前開期間內就受處分人違規事由依法予以裁處,並未違法。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惟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自有未洽,原審因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至原處分認受處分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3600元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審自毋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依號誌行駛,並未闖紅燈,當時員警是在郵局門口走廊吹哨,並非在馬路上攔檢,未從頭目睹紅綠燈經過,且員警所處位置距離有50至60公尺遠,走廊前有整排機車停放,視線並不清楚,抗告人旁邊亦有其他車輛一起從號誌燈經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乙○○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取締過程明確。抗告人雖主張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且證人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從而,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其證言又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當值採信。
㈡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證人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
審具結證述綦詳,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以舉發時員警之親身經歷為證,且參以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是本院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之可信證詞據為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至抗告人另辯稱當時亦有其他車輛一起通過路口云云,並非其違規之正當理由,縱該處同樣有其他駕駛人違規闖紅燈而未為警員所舉發,亦非為抗告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者應受處罰,業經法律明文規定,抗告人應先審視自己是否違規,若有違規即應受裁罰,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就本件抗告所得審究。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其否認有違規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難遽採。原審因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