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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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第2697號、第6884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4號、92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第5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3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
6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弄○○號住處樓上房間內,以沾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菸蒂用畢已丟棄),嗣於同(23)日2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再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12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事實欄所示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
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戒治執行完畢戒斷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
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係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依上開規定論科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於96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惡性仍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5月23日,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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