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5號前,欲自右後方超越同向在前由甲○○(起訴書誤載為「吳『佩』甄」)騎乘N53-532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甲○○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車駛越,致其所騎機車之右後照鏡與甲○○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勾,造成甲○○、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臉部、雙手、雙膝、左肘等多處擦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丙○○受傷,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可知甲○○因此受有傷害,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立刻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甲○○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後,因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可為證據或受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有右後照鏡、甲○○所有左後照鏡各1個,於案發時,經警蒐證,轉送本院,經本院查扣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為憑。則上開後照鏡既經本院依法扣押,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反面),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後載橘色大籃子行經肇事地點。事後在停等紅燈時,有人告以撞到人等情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辯稱:伊未曾擦撞甲○○所騎之機車。且縱或擦撞,伊主觀上亦無所知悉。再證人丙○○未述及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丁○○亦未述及伊與甲○○所騎機車擦撞之位置,原判決採證其等說詞,顯然有誤。原判決未論及何以認定被告對肇事事實有所認識。伊有騎機車右後照鏡,業經拆除扣押,理應調查有無擦撞痕跡云云。
三、經查: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丙○○、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光碟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甲○○證稱:被告機車後照鏡擦勾到
我機車後照鏡。丙○○證稱:當時伊坐在甲○○機車後座,有台機車從左後方靠很近駛過來,伊等機車隨即傾斜倒地,伊爬起後要叫對方停下,但對方不知是沒聽到還是刻意離開等語。丁○○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甲○○二台機車後方不到1公尺,看到被告騎機從甲○○機車左側快速穿過去,撞到甲○○機車左側,甲○○機車即倒地,當時倒地的女生有一人有喊撞到人,但被告機車並沒有停車理會,快速往前行,之後被告往前行駛約3、40公尺後,有停下往後看,但看一下後就騎走,伊看被告機車沒停下,就騎機車尾隨被告後面,當時被告騎車走巷子,且越騎越快,伊一時追不到他,直到被告機車在板橋市○○路電信總局前等紅燈,伊才上前告知其撞到人,但被告回稱沒有,之後再過一個路口,伊還有再告知被告真的有撞到人,可是被告還是不理會,伊才記下被告車號等語明確。以其等所證,關於被告右側機車擦勾甲○○左側機車,甲○○、丙○○倒地後,丙○○高喊撞到人等細節相符,且甲○○、丙○○、丁○○均與被告不相識,要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上開所證,自堪採信。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擦勾甲○○所騎機車左後照鏡,致使甲○○、丙○○倒地,因此均受傷,被告繼續前行3、40公尺後,曾回頭往後看,丁○○騎車並尾隨被告在後,伺機告以肇事等情無誤。以被告於甲○○人車倒地後,往前行駛3、40公尺後,仍停下車往後看,倘非被告明知所騎機車右後照鏡確實曾擦勾到甲○○所騎機車左後照鏡,甲○○因此倒地受傷,自無停車觀看之理。且交通事故屬瞬間偶發之事件,丙○○、丁○○並非受擦勾機車之騎乘者,故無法清楚陳述被告機車與甲○○機車何處發生擦勾,僅能描述被告機車行經甲○○機車左側後,發生擦撞隨即導致甲○○人車倒地,是其等所證,要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捨棄不論。又甲○○於警詢、偵查一致稱:被告機車右後照鏡擦勾伊機車左後照鏡,則甲○○於事發約9個月後,於原審陳述:被告機車後照鏡擦撞到其機車手把云云,此乃事過境遷,案發細節有所遺忘所致,要難以此認甲○○所證,不足採信。又被告機車右後照鏡以肉眼觀察,並無擦痕,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存卷可參。然被告機車右後照鏡與甲○○左後照鏡倘輕微擦勾,並非絕對可產生清晰可見之擦痕,況甲○○於原審亦稱:是被告機車把我鉤倒(原審卷第16頁),是本件無論擦或撞,甲○○之本意應係勾到被告機車右後照鏡,自無明顯之擦痕,亦可理解。自難以無任何擦痕遽認被告無犯罪行為。末被告雖事後曾返回現場察看,然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丁○○,因原審已傳喚作證,且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無前科,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依法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雖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何以明知肇事之理由,惟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甲○○、丙○○、丁○○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右後照鏡,其上雖無明顯擦撞痕跡,然被告右後照鏡與甲○○機車左後照鏡擦勾,並非絕對遺留擦痕,自無法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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