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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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照相舉發。惟異議人當天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尚顯示綠燈,嗣因燈號轉變,異議人無法通過路口以致車身橫跨於該停止線上,殆異議人在該停止線上停等紅燈約71.6秒時,違規測照相機方啟動而照得本件舉發照片,是其並非在紅燈亮啟後才跨越停止線,自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規定。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口,因車身橫跨停止線上而為違規測照相機照相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當天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尚
顯示綠燈,嗣因燈號轉變,其無法通過路口以致車身橫跨於該停止線上,殆其在該停止線上停等紅燈約71.6秒時,違規測照相機方啟動而照得本件舉發照片,是其並非在紅燈亮啟後才跨越停止線,自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云云。惟經本院核閱上開違規舉發照片,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異議人違規之第2張舉發照片,發現異議人於紅燈亮啟後第71.6秒、第72.6秒,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29頁),而本件違規測照相機為線圈感應式,埋設於停止線前;其運作原理係紅燈時電流通過線圈產生磁場,當金屬車體通過時,磁場產生變化而啟動相機拍照;如車輛於紅燈啟亮前即已跨線暫停,如車體未移動,線圈磁場未發生變化,相機即不會啟動拍照,惟如車體位移通過感應線圈則仍會觸動相機拍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6001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違規測照相機既係以電流通過線圈產生磁場變化而啟動,而觀之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舉發照片2張,其中第72.6秒遭舉發之照片內,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較之第71.6秒之遭舉發照片內之車輛車身似稍稍為前,顯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第71.6秒~第72.6秒間應稍有移動其上開車輛,以致感應線圈之磁場產生變化而啟動相機照得上開之違規舉發照片至明。再參以本件查無異議人前輪或前車身通過線圈磁場而啟動相機之違規舉發照片等情以觀,足認異議人辯稱:其當天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尚顯示綠燈,嗣因燈號轉變,其無法通過路口以致車身橫跨於該停止線上,殆其在該停止線上停等紅燈約71.6秒時,違規測照相機方啟動而照得本件舉發照片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否則,倘異議人係於紅燈亮啟後跨越停止線,依上開違規測照相機之感應流程,應可照得異議人前車身跨越停止線之舉發照片才是。
㈢然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規定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綠燈號誌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是汽車駕駛人於時相為綠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如果不能,就應該停止於停止線前等待,殆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倘於駕駛行向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後方違規臨停,仍應加以處罰。故縱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惟其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而於停止線前等候,如此方不至於燈號轉換後不及通過路口,而超越停止線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然異議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逾越停止線暫停,此亦屬違規行為。自不得執此違規之舉而使其於變換燈號為紅燈後越線違規臨停之行為成為合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非該當於免罰之合理事由,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然原處分機關僅對異議人處以罰鍰,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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