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就違規闖紅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即東門街、民族路口,因有「無照駕駛」、「闖紅燈」(民族路直行往中華路方向)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並未闖紅燈,係待紅燈過了,綠燈亮了才行駛。且當時員警是從郵局門口出來走廊吹哨子,而並非在馬路上攔檢,其未從頭目睹紅綠燈之經過,當場異議人人與員警談過此事,故該時僅收到1張掛號行照過期之罰款,異議人也已繳交,惟事過近1年異議人又收到收到此裁決書,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第3項即闖紅燈部分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有「無照駕駛」、「闖紅燈」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開單舉發?)是。」、「(問:請陳述當時取締經過?)當時我是在東門郵局前執勤防竊,我是在東門的民族路上,看有無人闖紅燈,在還沒有綠燈時,在庭異議人就騎機車直行從東門街往中華路的方向。」、「(問:你當時如何處理?)我把異議人攔停告知他闖紅燈,當事人是以謙虛態度說他承認闖紅燈,我問他有無攜帶證件,他當時說他沒有帶,他就報年籍資料給我,用他的身分證字號查駕籍資料後發現異議人無照駕駛。查出無照之後,我跟他說他無照駕駛、闖紅燈,我必須要對他兩項違規製單舉發。」、「(問:異議人當時如何表示?)他當時態度惡劣拒絕簽名,我當時告訴他,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我說完之後,他就氣沖沖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問:你當時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是站在哪裡?)東門街與民族路口,是站在民族路上靠近郵局,就在路上。」、「(問:異議人是闖東門街、民族路路口的紅綠燈?)是。當時異議人闖紅燈時,我當時攔停異議人時我就叫異議人往後看,跟他說只有你1個人闖紅燈。我叫他往後看的時候,他當時態度很好承認他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上開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證人將你攔停時,有無告知你你闖紅燈?)證人當時講話很小聲,我當時是回答我可能是騎很快,我沒有闖紅燈。」、「(問:所以是證人有告知你闖紅燈?)是開單時候我才知道。」、「(問:如果證人沒有告訴你,你有闖紅燈,你為何要回答你沒有闖紅燈?究竟是如何?)證人將我攔停時,我聽不清。可能應該是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證人於將異議人欄停時,確有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益臻證人甲○○上開證詞堪認屬實,而非虛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又異議人另以當場伊與警員談過闖紅燈一事,並拒簽舉發通知單,請員警用寄的,但只收到1張掛號行照過期之罰款,且於1年後,始收到本件裁決書,是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然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警員甲○○製單完成後,因遭異議人拒絕簽收,業經異議人陳述如前,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亦確有註記「拒簽收,已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時間處所」等字樣,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另依行政罰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處分機關於前開期間內就異議人違規事由依法予以裁處,並未違法,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處,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
3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至原處分認異議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行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違規行為部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第7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3,600元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