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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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96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甲○○前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690號、9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2人仍不知悔改,因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甲○○,行駛至高雄縣阿蓮鄉時機車燃油用鑿,2人均明知其等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為貪圖便利,於96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丙○○將機車推至高雄縣○○鄉○○村○○路66之12號「大崗山加油站」要求加油,致使當時服務加油之工讀生乙○○陷於錯誤,為前揭機車添加95無鉛汽油1.75
8公升,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元,2人並於離去時拒絕付款,甲○○更對乙○○聲稱:「我的人格只值50元嗎」等語,其等2人即騎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2人供述其詐取財物之情節,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發票1紙(票號WB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頁),是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2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93年間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傷害、毒品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明知自己身上毫無現金,僅因貪圖一時行動方便,即前往加油站消費詐取汽油,行為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檢察官開庭後數日,即主動前往加油站償還消費款項50元(此經被告甲○○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之電話查詢紀錄1紙可證)等情,足見其2人犯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丙○○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甲○○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
97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