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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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智睿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96年間全年收入均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97年間全年收入為100000元,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裕祥工程行,98年1月迄今之月薪資為245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收入證明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76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926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7.98﹪,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裕隆牌自小客車
0部,堪認已無積極價值,且其尚須扶養僅持有居留證之越南籍配偶 黃玉翠 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王○○(00年0月0日生),王○○(00年0月00日生),惟其配偶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
1),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635元(〔9829×0.731〕+〔〔82000÷12〕×3〕),然債務人表示其家庭生活儉樸刻苦,每月必要生活費較諸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大為減少,僅為17400元,則以債務人之薪資24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具狀表示每月願提高至76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達47.98﹪,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