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甲○○前有偽造文書及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審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吟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多語等情事。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對原審上開犯罪事實於認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均無爭議,然被告因患有「酒精毒癮」症,導致無法戒除酒癮,其已經計畫經由醫療機構治療及協助,且被告尚有2名子女在學,被告亦有正當職業及工作,如一旦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必然無所維持,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即須加重其刑,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為滿足自身之享樂及便利而罔顧自身行車安全,復無視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機車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或僅以空言指稱其有酒癮已計畫進行治療,或以其家庭因素而請求輕判,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判決要旨),復自承對原審上開犯罪事實於認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均無爭議。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