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21日96年度簡字第562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72號、96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為受有高等專業教育之執業醫師,應具備健全之心靈及健康之處事態度,故期能增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文字修正,將同法第61條第5款之「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分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以暴力加害於告訴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均量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上訴意旨雖請求增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惟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須施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情,上訴人請求增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乙情,礙難准許。是上訴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