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0,499元,及其中350,282元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
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99元,其
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年息14.99%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迄105年4月尚積欠380,499元(含消費款302,282元、預借
現金48,000元、手續費23,753元、已到期利息6,464元),
及其中本金350,282元應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無效,茲因友邦
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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