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75號
原   告  蔣同慶
被   告  林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
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
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又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其上記載付款地
為臺北市○○街○○○○○○○○○○○○○號卷第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卷
第28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15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然原告曾以現金及轉帳至被告指定訴外人 王文華 帳戶之方式
清償部分借款,因兩造為同事關係且長期有資金往來,原告
信任被告所言「會將本票處理掉」等語,故清償借款時未即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僅餘15萬元尚未
清償,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金額非僅系爭本票所示共計
225萬元,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既主張有清
償借款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15號民事裁定為憑,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
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
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查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41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司票字第3415號民事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業已
陸續清償至僅餘1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
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
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
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
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業經原告供承屬實(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
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王文華到庭具結證稱:我申設的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因我之前
有跟被告借款,我的薪資會直接匯到上開帳戶,103年5月
之後被告就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直接扣抵我欠他的錢,
現在我有拿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在被告那裡;我知道被告
有借原告錢,但不知道總金額,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清償等語
(卷第47頁背面),而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
4月9日匯款90萬元、40萬元至王文華申設之上開帳戶供作
清償積欠被告借款之情,業據兩造一致供承屬實(卷第48頁
-第48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卷第38-43頁)為憑,應堪認
原告業已對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共130萬元(計算式:90萬+
40萬=130萬)。參以系爭本票金額共計225萬元(計算式
:70萬+100萬+40萬+15萬=225萬),而兩造均供承上
開匯款金額係為清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之情
(卷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剩
餘95萬元(計算式:225萬-130萬=95萬),是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曾另以現金清償借款云云,惟原告供承:除
上開130萬元外,其餘現金清償部分沒有證據提供等語(卷
第48頁背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僅餘15萬元
未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9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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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3年8月21日│700,000元│103年12月10日│WG0000000│
├──┼──────┼──────┼───────┼─────┤
│2│103年9月18日│1,000,000元│103年12月10日│WG0000000│
├──┼──────┼──────┼───────┼─────┤
│3│104年3月2日│400,000元│104年4月10日│WG0000000│
├──┼──────┼──────┼───────┼─────┤
│4│104年6月23日│150,000元│104年9月10日│WG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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