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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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08號
原   告  張儷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張辰瑋
       張祥翔
       張慈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謄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元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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