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劉敏華
劉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敏華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97年度司促字第430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應清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劉敏華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劉敏華之財產資
料時,始知被告劉敏華於民國94年2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形式上以於94年1月19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君憲。
查被告劉敏華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而被告二人為
父子關係,皆設籍於系爭房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
告劉君憲對被告劉敏華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
償完畢一事應知悉。按常理,若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
,被告劉敏華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劉敏華並
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
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劉
敏華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前揭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間前揭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聲明:㈠被告劉敏華與被告劉君憲就系爭房地於94年1月
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2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君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94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十年除斥期間,係自行
為時起算,與知悉詐害行為與否無關,故債權人知悉時縱使
已逾第九年,其除斥期間之計算亦不得超過十年。換言之,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
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
,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
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債務人即被告劉敏華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61,795元及依執
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敏華於94年1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劉君憲,被告並於
94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君憲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且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甲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復本院函附94年2月21日收件甲地資字第012310號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即被告劉敏華行為時即
:其與被告劉君憲間所為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之債權
行為係94年1月19日;其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劉君憲之物權行為係94年2月22日,堪以認定。再者,原告
係於105年5月9日始對被告二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而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甚明。則債務人即被告劉敏華就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之行為時即各:94年1月19日、94年2月22日,迄至原告對被
告二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1
05年5月9日,均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甚為明確。依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撤銷訴權,
業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
劉敏華與被告劉君憲就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9日之買賣行為
,及於94年2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君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2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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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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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第10│建│101.73平│全部│
│76地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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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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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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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甲區賢│臺中市大甲區雁│兩層總面積│全部│
│仁段第89建號│門路293巷15號│158.55平方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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