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陳彥睿 (原名: 陳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柒仟參
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尚積欠信用卡款項
新臺幣(下同)113,59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6,028元及結
算至103年7月23日止未受償之利息7,867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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