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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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黃惠娟
被   告  巖俊任
被   告 瑪克斯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被告瑪
克斯光電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巖俊
任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巖俊任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因執行職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北向39公里100公尺中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工資151,000元、塗裝29,000元,無
零件),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受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修復費用43,986元,經扣除後,被告巖俊
任尚應賠償原告餘額136,014元(計算式:180,000元-
43,986元)。又被告瑪克斯光電有限公司為被告巖俊任之僱
用人,肇事之ALG-5951號自用小貨車之外觀亦有被告瑪克斯
光電有限公司之噴漆,依法被告瑪克斯光電有限公司自應與
被告巖俊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巖俊任、瑪克斯光電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巖俊
任、瑪克斯光電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被告巖俊任為被告瑪克斯光電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巖
俊任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0,000元
,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參,復上開修復費用
180,000元均為工資或烤漆,無零件材料費,自無須折舊,
是原告本得請求全額之修復費用,惟原告已自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系爭車輛之保險給付43,986元,
經扣除後,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餘額為136,014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36,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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