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朱志恆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22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告因
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
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
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
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
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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