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簡添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百紘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
記載被告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05年8月11日送
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