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07號
原   告  高海松
被   告  郭張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郭張雪花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
等事件,起訴狀雖記載①被告應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重
行丈量其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
原告自93年4月21日以前10年內,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相
關另案(即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10號假扣押事件及98年度
民執癸字第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等語,惟未具
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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