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楊士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家進人 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
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
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巷○○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
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840,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
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原告主張每月相當租金額7,000元×12月÷10%=840,000元(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