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古富能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王淑娟 林心韻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申訴評議書(發文日期及字號:
102年11月15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3093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科技大學(下稱○○○)助理教授,由○○○以民國102年3月22日○○○人字第1020002208號函報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副教授。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本件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審查及格分數為67.31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資審定辦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等規定,本件未獲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故本件審定結果為不通過。被告爰以102年6月19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931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本件送審未獲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102年11月11日申評會第11屆第14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澎湖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2日親赴任○○○人事室,要求給予原告未獲通過副教授升等審查意見書面影印本未果,直至102年8月12日原告才接獲原處分。況原處分已要求○○○以書面通知原告,故○○○不得以電子公文傳送方式送達原處分,故原告申訴並未逾期。審查中依乙審查委員(下稱乙委員)意見所載「單失力煞車方法及裝置」之文字,可認乙委員所審查者並非原告此次送審的代表作「單施力煞車方法及其裝置」。至於丙審查委員(下稱丙委員)僅以代表作來審核原告,未依內容實質審查及登載,亦未考慮整體研究績效,並不公允。況專利權由專利師所審定,有專屬獨特性的創意,受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是不能再有相關發表,即不便再公佈任何數據或理論,仍富有學術永久價值,且已獲得授權實施該項技術,故在實務應用上考慮不周全是專利師審核的範疇,非審查委員可評論的設計,且獲發明專利到實務商轉應用須花費許多的代價。並聲明:㈠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及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下稱電子交換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公文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下稱公文電腦化規範),依該規範第1點第6款規定,○○○公文得以電子文件行之,且依○○○提供公文流程紀錄表,可知原處分已於102年6月20至25日期間以校內公文系統轉知原告及其任教單位,原告並於102年6月25日於公文系統簽核該件電子公文,是以,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原告未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申訴,故申評會決議原告申訴不受理。次以乙委員就原告送審資料審慎進行審查,僅係將原告送審代表作「單施力煞車方法及其裝置」誤繕為「單失力煞車方法及裝置」。至於丙委員亦就原告送審資料詳細審查後,具體指出會議論文多非發表於由正式學會主辦之有規模及優良傳統歷史的學術研討會;另送審著作專利多為新型專利,專利權人多為原告,未於任職期間所得專利移轉給任教學校,不符一般學校智慧財產權處理原則,研究成果無法凸顯原告在產學合作執行績效之貢獻,致審查委員認為原告研發成績不理想且貢獻度不高,均難認有誤。是原告並未對上開送審結果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則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外審之專業判斷及認定,以維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原處分之審查程序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2年10月7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147404號函、○○○辦理流程表、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原處分究係於何時合法達到原告,申評會以原告提起申訴逾期為由所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是否於法有據,厥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
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第100條所規定。次按「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分別為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所規定。繼按「(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本準則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項)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9條、第9條之1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33條、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條、第9條第5款、第11條、第28條第2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助理教授,由○○○函報被告申請以技
術報告送審升等為副教授,案經被告審定結果為不通過,並102年6月19日以原處分復○○○本件送審未獲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轉知原告,此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澎湖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
6頁)。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日親赴任○○○人事室,要求給予原告未獲通過副教授升等審查意見書面影印本未果,直至102年8月12日原告才接獲以紙本方式列印書面之原處分等語,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2日始收受原處分之書面,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將原處分送達○○○,並命○○○以書面轉
知原告,而○○○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電子交換辦法第11條及○○○公文電腦化規範第1點第6款規定,將屬○○○得以電子文件送達之原處分於102年6月20至25日期間以校內公文系統轉知原告及其任教單位,原告並於102年6月25日在公文系統簽核該件電子公文,自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視為自行送達之規定,是原告遲至102年8月26日始提起申訴,已逾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知悉時起30日內之期間,申訴評議決定不受理自無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
固可以電子文件行之以視為自行送達,惟上開自行送達之規定須以「依法規」為前提,即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進而發生自行送達之效果。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說明暨所附○○○電腦化規範(本院卷第79至81頁),○○○電腦化規範既係因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所制定,而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然原處分於○○○以電子公文方式所為時,並非屬業已歸檔之資料甚明,則由○○○電腦化規範制定機關係檔案局以觀,○○○竟執之為依據逕對原告以電子文件方式送達,容已欠缺相關依據。⒉次以,○○○電腦化規範第壹點第二項規定:「本規範
主要依據如下:㈠公文程式條例。㈡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㈢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而行政院訂定電子交換辦法之母法亦為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故被告據而主張:凡此公文程式條例、電子交換辦法及○○○電腦化規範之相關規定,均係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之法規依據等情。經查,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固有「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3條亦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是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應係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之特別規定,而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並無其他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回歸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作為準繩,則由上開規定加以演繹,公文程式條例絕非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規」,否則將陷於「循環論述」之矛盾(即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係該條項所稱之「法規」;惟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又應回復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於被告所舉電子交換辦法及○○○電腦化規範之母法既均為公文程式條例,則相關規定更無法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所稱之「法規」。除此之外,被告復無法舉出其或○○○究係依其他何項法規而得以電子公文方式對原告進行原處分之送達,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以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在公文系統簽核時即完成原處分之送達云云,洵與相關法規規定意旨相悖,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前開所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公文程式
條例第12條之1、電子交換辦法第11條及○○○公文電腦化規範之相關規定,固係為符合經濟效率之時代要求,以免造成公文傳遞上輾轉費時、時效上之遲緩拖延所訂定或制定,則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之公文,本質上應以機關間有迅速傳遞且無影響人民重大權利義務之通常事務性質之公文為限,若諸如行政處分此等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公文,其於行政程序上所要求之完整性、安定性當高於時效性,性質上即不宜以此類方式對人民送達。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原告向被告申請送審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審定結果為不通過所作成之否准處分,對於原告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顯係不利之負擔處分,此類處分既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其送達自應係重在程序上之完整、確實、安定,並應保障其救濟之可能性及周全性,是對人民送達行政處分上應無上開電子公文迅速傳遞之要求存在,已如前述。另參諸行政救濟程序之相關法規,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則規定訴願人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以上開30日及2個月之期間均甚長,自係著眼於保障行政救濟程序之安定性,而由作成之訴願決定書及判決均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均排除以電子文件方式進行送達以觀,是在無其他法規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無由其以電子公文之方式對受處分人送達行政處分,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申訴評議決定以原處分已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原告,即認原告已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亦不得主張未曾收受原處分之送達而再行請求送達,均容有未洽。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日親赴任○○○人事室,要求給予原告未獲通過副教授升等審查意見書面影印本未果,直至102年8月12日原告才接獲原處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申訴,自未逾申評會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則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不受理之決定,自於法有違。
㈤復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
否適法之問題,第一審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申訴評議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申請送審,係由被告洽請原告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惟因法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送審委員對送審報告意見仁智互見,不大可能有單一正確之結果,是原處分既屬高度經驗性、屬人性之專業判斷而享有裁量餘地,自屬裁量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就教師申等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之申評會負責審查,始為允適;且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一向主張應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並發回申評會先為實體審查,以維護其等同訴願利益之申訴權利,是本件即應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由申評會重為適法之決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申訴評議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原告所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後,應由申評會循申訴評議程序進行實體審查,因此兩造就實體之爭議,應由申評會就原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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