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4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乙○○記過一次。
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捕獲通緝犯 盧俊安 後,欲解送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時, 呂員 在旁警戒協助,由 黃員 帶嫌犯至水上分局大門口欲上手銬及押上巡邏車之際,疏於注意致 盧嫌 乘隙脫逃,經積極緝捕,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將盧嫌緝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二人從警工作表現優良,呂員當時且係在無勤務之情況下,主動表示願與黃員共同擔負解送通緝犯之勤務,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黃、呂二人之行為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仍得為懲戒處分,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許,與小隊長甲○○於執行玉山演習勤務結束
,返隊後即接獲值班同仁 洪英宗 通知,執行解送人犯勤務,由申辯人至三組提解傷害致死通緝犯盧俊安,申辯人即用雙手抓緊盧嫌腰帶,帶其至本分局一樓警備隊值班臺前,欲將盧嫌上手銬之際,盧嫌突然用雙肘大力頂撞申辯人胸部,致使無法抓緊其腰帶,盧嫌即乘機迅速往外脫逃,申辯人當時即一面大喊人犯脫逃並一面與小隊長隨後追捕,追至水上鄉舊農會前,嫌犯跳上一部接應機車逃逸,申辯人與小隊長追捕未果。
申辯人與本隊同仁鍥而不捨繼續積極全力佈線查緝,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西安宮前終將盧嫌緝捕歸案,依法移送偵辦。
申辯人押解盧嫌始終均有用雙手緊抓其腰帶以防止其逃逸,未料欲上手銬之際盧嫌
突然用雙肘大力頂撞申辯人胸部,申辯人因疼痛而無法抓緊其腰帶致使脫逃,又因盧嫌體瘦跑得快,申辯人體胖跑得慢,致未及時趕上追捕,因而被脫逃,申辯人押解盧嫌有提高警覺並已盡應注意防範其脫逃之責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玉山演習特勤結束,返隊退勤,值班同仁洪英宗表示
有人犯要解送,適有隊員乙○○續有勤務,因本隊當時警力不足,又無法調派人員,申辯人即主動參與解送工作,於如廁後即至警備隊值班臺左側簽出入登記簿時,乙○○在未與申辯人聯絡之情況下,已將嫌犯押至值班臺右側(未上手銬),申辯人執行玉山演習工作紀錄簿欲登錄時,黃員與嫌犯已下階梯,申辯人見狀隨即至值班臺右側拿人犯移送書卷宗,跟在黃員與嫌犯之後,當嫌犯步出分局欲押解上巡邏車時,嫌犯掙開黃員之掌控趁隙脫逃,申辯人發現大聲遏止,並緊跟在後急追,當嫌犯跑出分局跳上來歷不明機車逃逸,事後本隊積極展開查緝追捕,於二月十一日二時三十分在嘉義市將嫌犯盧俊安緝捕歸案。
申辯人對本件移送書所指違失事實第一項內認有不實之陳述,如:「通緝犯欲解送
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呂員在旁警戒協助」,此說與人犯解送之規定程序不符,因黃員至三組押解通緝犯盧俊安(未上手銬戒具),申辯人在未獲通知之下,完全不知盧嫌案情,當時申辯人在值班臺簽出入登記簿,何有在場警戒協助之理由,就法定程序上申辯人未違法,另一方面人犯也不在申辯人掌控中。至於檢察官之用語係從黃員筆錄引述而來,本案警局駐區督察員 林文肯 、分局二組組長 雷玉堂 亦感疑惑?申辯人對此次無勤務之情況下協助解送人犯是熱心公益本性使然二十五年如一日,申辯人請貴會以保障公務員之精神,給予申辯人到案陳述申辯事實與疑點之機會,申辯人不希望二十五年來不眠不休之警政工作因此貽誤而劃下句點,也因家人六口祈望獲得最後之清白與正義。以上所述皆事實,如有不實,申辯人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理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欲解送通緝犯盧俊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時,呂員在旁警戒協助,由黃員帶嫌犯至水上分局大門口欲上手銬及押上巡邏車之際,疏於注意致盧嫌乘隙脫逃,經積極緝捕,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將盧嫌緝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二人從警工作表現優良,呂員當時且係在無勤務之情況下,主動表示願與黃員共同擔負解送通緝犯之勤務,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黃榮泰 於本會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被付懲戒人乙○○亦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甲○○雖申辯稱執勤表並無顯示其執勤時段,渠係自願和乙○○押解人犯到嘉義地檢,因乙○○未和渠聯絡好,渠當時係在值班臺填表,並非如檢察官所謂「在旁協助」,而當時人犯又未上械具,可能是乙○○疏忽,絕非渠之責任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供稱:「係乙○○一人前去第三組提解人犯盧俊安,我在值班臺與乙○○會合一起走出分局大門下樓梯之際, 盧某 突然頂開乙○○逃跑::」等語,有該訪問紀錄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偵查案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據陳稱:「我發現他甩開同事手往外衝,我站在旁邊也趕快往外衝要去抓他::」、「請求從輕處理我們的過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甲○○雖係自願協助解送人犯,仍應注意解送人犯維護之安全,所提申辯不能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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