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所犯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2枚宣告沒收。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預設立場、審判不公,有應調查、能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有切割證據而未綜觀所有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被告迄今復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