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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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郭麗紅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簽立借據,並以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64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經依法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郭麗紅向伊借款,尚欠1,909,513元、67,456元、201,383元本息屆清償期未清償。郭麗紅雖自90年8月3日起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出賣予抗告人及 張淑蓉 、 馬献貴 、 謝陳秀惠 、 陳崑海 、 師千惠 、 顏伯諭 6人(下稱張淑蓉等6人),惟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原法院以:郭麗紅積欠相對人上述3筆借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係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因而維持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始提出原未主張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伊表示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僅能證明與郭麗紅間有借貸合意,不足認定相對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郭麗紅,尚難認確有債權存在,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伊與其他抵押物所有權人張淑蓉等6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未併列張淑蓉等6人為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郭麗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嗣郭麗紅雖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轉讓予再抗告人及張淑蓉等6人,然再抗告人及張淑蓉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分別共有,非公同共有,再抗告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就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一,此觀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尚難認再抗告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述規定,自難認再抗告人與張淑蓉等6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張淑蓉等6人。是以原法院未併列張淑蓉等6人為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如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不得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予以爭執。經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與郭麗紅間有借貸合意或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予郭麗紅之事實,尚難認相對人對郭麗紅確有債權存在,要屬實體上之爭執,再抗告人自不得於抗告程序為實體上之爭執。又相對人係於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6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即提出郭麗紅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之債權憑證,非提起抗告後始提出,原法院未再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再通知其表示意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