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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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處所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96年11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9樓之8查獲。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H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將上開尿液檢體與被告當庭同意以棉花棒採集之被告自身口腔黏膜細胞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經比對被告口腔黏膜棉棒與尿液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結果,二者檢出之序列相符,研判有可能(機率99.4%以上)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此有該局97年7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700282440號鑑定書1紙所載可查。亦即該二檢體來自不同人或不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之機率,僅為
0.6%,此發生之可能性顯已低至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堪認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排放者無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徵有於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並於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施用任何毒品。案發當日依警員要求先採集2瓶尿液檢體,警員以檢體尿量不足為由,要求補足,並帶伊至廁所抽菸,當時尿液檢體尚未密封,待伊抽完菸返回時,見到另有警員在動伊先前尚未密封之尿液檢體,反以該檢體尿量已足夠為由,要求伊自行將該檢體封蓋,伊肯定尿液遭警員放入毒品,不願將尿液封蓋,警員恐嚇脅迫如不封蓋則帶至暗室毆打,伊只好將尿液封蓋簽章,伊確實無吸食毒品,係員警故意栽贓陷害,故而許多簽名文件都拒絕簽名。請求傳喚證人 黃凱倫 ,證明親眼見警員移動云云。
四、查原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尿液檢體與被告口腔黏膜細胞結果,認「該二檢體來自不同人或不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之機率,僅為0.6%,此發生之可能性顯已低至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而認定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然被告所質疑者乃其尚未封緘之尿液遭警員放入毒品,其真實情形如何,即有查明必要。原法院未行調查,僅以扣案尿液確屬被告所有而駁回被告之抗告,尚嫌速斷。本件抗告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淑琴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