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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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6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7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7年9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甲○○詐欺財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伊傳送簡訊後均會告知女友 葉昱妘 ,並告知內容,但葉昱妘均不願聽取,甚至因此摔手機,伊取得之金錢除新台幣1萬元內以支付房租外,餘均交予葉昱妘使用,且事後曾發送簡訊予甲○○表達感謝及改日定將返還財物之意,可見上訴人絕無詐騙之意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存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認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