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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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房阿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執,僅因細故即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傷害被害人左肩部所使用之鐵管一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家中,持鐵管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 曾翰寶 、 楊春宏 、 梁厚程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