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7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當時有喝美沙冬療法才會呈陽性反應,而其身上扣得之毒品海洛因5包,是朋友寄放的,並非被告自己的,請求法院輕判」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甫於9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翌(16)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渠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4418公克),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等語(原審判決第1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當時有喝美沙冬療法才會呈陽性反應,而其身上扣得之毒品海洛因5包,是朋友寄放的,並非被告自己的,請求法院輕判」云云。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以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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