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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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5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無遮簷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固非屬騎樓,惟該處仍係屬無遮簷之人行道,並非私人空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因此異議人所有機車在上開處所停車,仍屬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故其上開所辯,雖尚非完全無據,惟仍不足據以卸免其責。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規停車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本非無見,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處所,非屬騎樓,而係無遮簷之人行道,雖本件違規地點設有「騎樓禁止停車」標誌,惟此禁止停車標誌係針對「騎樓」處所所設,自無適用於本件無遮簷人行道之處所,因此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要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核諸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應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始符事實。是本件異議人上述之異議意旨雖不盡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裁處諭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應先釐清者為違規地點究為私人或公家所有,始能讓人信服,空說無憑,是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該地之地籍資料包括地籍圖、地號、所有權人等,供本院詳察云云。
三、查抗告人固不否認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南京東路一段四十號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一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稱:「::該機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停」等語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惟觀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七三一四九一九00號函所附抗告人所有系爭機車違規停車現場照片及簡圖,抗告人停放機車之位置左側係人行道,在人行道外側設有「騎樓禁止停車」之標誌,而抗告人停放機車之位置係一空地,前後二側則為有遮簷騎樓。
按「騎樓」,是指有樓層騎在上方之地面行走空間,亦即通道上層的空間開始被使用,樓上不再退縮,而騎在通道上,外牆與街面平齊;而騎樓的由來,目前較為人所接受的看法是,它主要是與氣侯有關,臺灣的氣侯,溼熱多雨,如果「在夏天驟下西北雨時,可供行人有一連通避雨空間」,至於騎樓形式的演進,有研究曾指出是由傳統市街之亭仔腳及步廓延伸過來的。則依一般人之通念,「騎樓」之概念應係附著在樓層下方之通道而言,本件機車停放之位置既僅係「空地」,是否足以使一般用路人或抗告人可清楚認定係「騎樓」,而屬禁止停車之範圍,殊非無疑。
四、原審因抗告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板監裁字第四一-一AD0二四00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原處分撤銷,並另認為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地點是否有表明該區域係業經劃設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或騎樓之清楚標示,而足使一般用路人或抗告人明確知悉該處為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既有疑義,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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