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7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訴外人 李楊玉蘭李瑞祥 及被告 李紹堂 (原名 李光三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9905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其異議之事由無法認定係基於共同關係之抗辯,訴外人李楊玉蘭、李瑞祥則未異議,是就訴外人李楊玉蘭、李瑞祥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故本件僅列李紹堂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5日邀同訴外人李楊玉蘭、李瑞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兩造嗣後亦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98年7月5日止,利率自92年3月31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92年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76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6,673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7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及借款金額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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