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及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於91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0月5日止,帳款尚餘本金295,701元、利息17,433元、違約金20,380元及手續費2,238元,共計335,752元未繳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前於97年8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因協商不成而撤回申請,嗣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但原告稱須先繳付80,000元後始可分50期繳納,被告無法於短期間內籌措,因而向原告承諾待隔年1月份收到年終獎金,定依約繳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原告之個別協商既未據原告表明同意,則無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所為抗辯並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