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全數清償,利息按各筆帳款結帳日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97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692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發卡銀行臺北中山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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