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前之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 蔡忠明 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使蔡忠明與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得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有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證人乙○○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第5-9頁)、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54-5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19頁)為證。並敘明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伊確係主動交付金融卡及告以金融卡密碼而予蔡忠明使用,已據其於警偵訊供明。雖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改稱:伊於94年2月23日叫蔡忠明幫伊領3千元,故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以金融卡密碼,惟蔡忠明並未交還存摺云云,然依卷附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單(原審卷56頁)所示,被告於94年2月23日係提領6千元,顯與被告所稱提領3千元不符,且被告自承:
伊僅有此一帳戶,蔡忠明未交還存摺,伊亦未申請掛失(原審卷66-67頁)。衡諸被告僅有此一帳戶供己使用,遭蔡忠明取去而未歸還後,竟未申請掛失,顯就該帳戶之去向毫不在意,益徵係提供蔡忠明使用無訛,駁斥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以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蔡忠明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以金融卡密碼,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認,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審酌被告於77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3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不佳;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對法令禁止規範嚴重漠視;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參酌其毫無悔意、陸軍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處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誤信損友,方交付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未料及成為犯罪工具,且伊年事已高,養老津貼亦因本案受通緝而遭撤銷,亦無棲身處所,望法院能衡量上訴人之處境,撤銷原判決云云,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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