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入礦泉水再行注射在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騎機車違規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