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李相泉
被 告 李武揚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4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5年7月向原告借貸10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原告乃
簽發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
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被告提示兌領,被告則按
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96年6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貸10萬
元,約定月息亦為三分,原告即簽發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發票日96年7月1日、票號AFO705418、面額10萬元之支票
,交給被告提示兌領,被告亦按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而上
開借貸未定清償期,被告均按月繳付利息6000元直至99年5
月,迨至99年6月,被告即未再繳息,累計99年6月至100年8
月,共14個月,積欠應付之利息為84000元(計算式6000×l
4=84000元),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84000元,共計284000元,其中20萬
元部分並請求自催告時起(原告願以調解日100年9月27日之
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算一個月,即100年10月29日),並
將約定利率(月息3分即年息36%)降至年息20%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既稱「20萬元借款已抵償完畢」云云,則依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借款已抵償
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8、99年
間向廣角度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度公司)訂貨及提貨,
積欠貨款868549元,上開貨款債權均受讓予被告,並在麻豆
區調解會調解中主張抵銷,貨款債權86萬元遠超過借款債權
之20萬元,本件借款債務已因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云云。然
查:
⑴、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其受讓債權之事,通知到達原告,被告應
負責舉證,否則,縱有受讓之事實,因未通知原告,自不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至被告所稱在調解會調解時,已主張抵銷
云云,然觀調解筆錄所載字句,伊只是主張抵銷,並無債權
轉讓通知,自仍無法證明已受讓債權,有通知原告之事證。
⑵、被告既已提出訂貨單3紙,為原告有向廣角度公司訂貨之證
據方法,然細觀該3紙訂貨單,其訂貨日期為「100年9月26
日」,此與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98、99年間向伊所經營之
廣角度眼鏡公司訂貨及提貨」之事實不符;況、原告既已因
遭被告借款3年多屢催不還,雙方撕破臉於100年9月27日聲
請調解,豈有可能再於調解前一日向被告訂貨?被告以該訂
貨單,據為證明原告向伊訂貨,顯悖經驗法則。另從被告所
提之「出貨單」33紙,所載出貨日期,依序分別為99年4月7
日、99年4月19日、2010/l/26…,完全未有一張係在訂貨之
100年9月26日以後,既尚未訂貨即已出貨,豈不怪哉?
⑶、被告所稱之貨款債權,既因出貨、退貨而有爭議,原告否認
有貨款債務存在,雙方仍須會算,亦即,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債權金額多少,均渾然未明,被告自不能以此而為據為其
有貨款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彰然甚明。再者,縱有貨款
債權,該債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自不能執
此而主張抵銷。
2、被告辯稱「原告上開20萬元借款,已由積欠被告之貨款中,
為部分抵償,另亦簽發如被證一所示之京城銀行100年1月31
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由原告兌領,作為該20萬元已清償
之證據方法」,惟查:
⑴、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貨款之事實(如有,被告應舉證),又
倘原告真有積欠被告貨款,何以迄今多時,仍未見被告向原
告追索?
⑵、被告既稱20萬元借款,已由積欠之貨款中,為部分抵償,既
已「部分」抵償,又何須另簽發「全部」20萬元之支票交原
告兌領,被告此項主張,顯自相矛盾!
⑶、又倘20萬元借款已抵償完畢,何以被告於100年9月27日臺南
市麻豆區調解會調解中,被告全未主張所借貸之20萬元已清
償完畢?足見被告係臨訟信手拿出剛好20萬面額之支票,遽
為主張,實則借款並未清償完畢。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廣角度公司,京城銀行100年1月31日面額20
萬元之支票,固由原告兌領,然究不能據此而為其有利認定
,蓋因支票為不要因證券,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眾多,非僅
只支付借款一端,被告應就20萬元之借款已以該紙支票抵償
完畢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素有金錢上往來,此由
原告所簽發之華南銀行99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
元之支票,係由廣角度公司提示兌領,可見一斑(其他尚有
多張),雙方既因互有往來而持有並兌領對方支票,前後多
起,從而被告以原告曾兌領其20萬元之支票,據此資為借款
20萬元已清償之證據方法,亦有未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0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稱之20萬元借款早經被告抵償完畢,除原告積欠被告
之貨款為部分抵償外(按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另有被告
所營廣角度公司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兌領可稽。
1、原告於98、99年間向被告所營之廣角度公司訂貨及提貨,其
積欠之貨款金額為868549元,有訂貨單、出貨單及帳款統計
表可稽,而上開貨款債權均受讓予被告,並於臺南市麻豆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中主張抵銷,此稽原告所呈之調解筆錄甚明
;亦即,在上開調解會中,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被告以經
讓與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因此始主動提出被證2、3之
訂貨單、出貨單為核算,可見該次調解之時,雖原告對該貨
款債權數額尚有爭執,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就所受
讓之貨款債權有以之為抵銷借款債務之意思,已為原告所知
悉,雙方就該些貨款有進行核對之情事,則甚昭然,依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28年上字第1284號、42年台上字第62
6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一經通知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
諾,是該些貨款債權雖存有數額之爭執,惟僅係未經確認而
已,並非不存在,其債權讓與既為原告所知悉,仍已對債務
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因之,被告主張抵銷,自無不可。
2、被告所呈之「債權讓渡證明書」,係為之前確有受讓自廣角
度公司之貨款債權868549元,並已於100年9月27日調解中行
使權利主張抵銷為證明而已,非謂於立證明書之104年2月13
日始受讓該債權,此觀見其內容自明。
3、另,原告就訂貨單、出貨單所示之內容既無爭執為其所提出
,如主張已為清償,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其主張即非堪採,再者,按諸貨款與借款同屬金錢債務,而
於上開調解中為抵銷之時,該貨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依
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自適於抵銷,原告主張
不能抵銷云云,顯於法有違,非有理由。
4、訂貨單係原告所自書(手寫字跡係原告筆跡,而按其中「李
祐與」即原告),累計貨款金額為647945元(原告始終未為
清償),而單就此項原告之欠款,被告予以為抵銷其借款本
息債權即屬綽綽有餘,是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本件借款本
息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而就其
利息再滾入本金(共284000元),為請求自100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實有違民
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不合,尚非可
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㈠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
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查:
1、本件被告既已按月繳付利息6000元直至99年5月,依上說明
,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2、又原告請求99年6月至100年8月,計14個月,每月被告繳利
息6000元,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依兩造約定所繳利率,原告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無請求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至100年8月,計14個月之
利息為4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借款業已經被告抵償完畢,
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已經抵償完畢。經
查:
1、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
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
2、本件兩造雖經台南市麻豆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094
號調解而不成立(調解日期100年9月27日),此有原告提出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告證物一)。依上開調解筆錄
之第二項明載「有關兩造(指李相泉與李武揚)之間眼鏡出
貨明細,兩造並未能核對達成一致的見解,對造人(指李武
揚)認應先釐清上開資料再來談本件之調解事宜」,顯然兩
造間就【眼鏡出貨明細】固有對帳之事實,但兩造間並未能
核對達成一致,並無債權讓與之轉讓通知,已甚顯然。該調
解案件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及被告二人,眼鏡貨款則為原告
與廣角度眼鏡有限公司,而兩造於上開調解後,迄原告於10
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達近三年之久,亦未見廣
角鏡公司及被告對本件原告有何通知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
之,依前開情形,被告抗辯已經債權與且已經通知,並已經
抵償一節,自不足採信。
3、又被告所提出廣角度公司,京城銀行100年1月31日面額20萬
元之支票,固由原告兌領,而原告所簽發之華南銀行99年10
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由廣角度公司提
示兌領,足證兩造間有金錢上往來,而支票為不要因證券,
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眾多,是原告爭執廣角度公司所簽發之
京城銀行100年1月31日面額20萬,自亦不足作為被告已清償
之證明,應屬可採。
4、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兩造既於10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廣
角鏡公司又未向原告起訴請求貨款,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又
不足認定廣角鏡公司確實將明確金額之貨款債權讓與本件被
告,因之,原告主張廣角鏡公司之貨款債權已釐於二年之時
效而消滅,應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6666元
,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