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昭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影印本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無辯護人之被告所得聲請者,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包括卷宗及證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同此意旨),被告周昭宏聲請影印診斷證明書,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