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複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該部份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五三─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之房屋房屋(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爰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在上揭土地興建房屋,且土地下方設有公共使用之化糞池及瓦斯管等設施,嚴重損害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亦為其所自認,然被告對於房屋佔用之系爭土地,無正當合理之占有權源,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如無權占有人在該地上建有房屋或設置工作物者,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或設置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系爭土地屬於建築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另共有土地約定專用部分,亦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更不得危害公共秩序:
(一)系爭土地為法定主建物所保留之法定空地,參照買賣契約所附之總平面配置圖,系爭土地為社區H1至H5建物所占之基地,系爭增建物所佔用之部分(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為法定保留之空地。系爭土地依法不得重複使用興建房屋,儘管被告於買賣房屋時有所謂類似之「分管契約」,然如上所述,該分管契約中所謂之「使用」,亦應受建築法等強制禁止之規定所約束,「使用」之範圍、程度亦應有所限制。系爭土地既屬社區住戶共有,為全體法定主建物強制保留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使用,否則建商早就建屋銷售,而無需保留。
(二)依據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所謂法定空地,係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也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是以,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亦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且建蔽率、高度管制、容積率管制三者為控制都市建築物發展與居住環境最重大之要素,而建蔽率與高度管制二者,其最主要目的是對都市土地合理利用及規劃,使創造新的、美好的、舒適的活動空間及適當鄰棟間隔,以避免將來都市發展過程過渡膨脹導致都市機能衰退,進而維護最低限度之日照與採光、通風上之需要。而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例,換言之,各種建築面積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相對者就是建築基地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三)法定空地,不唯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外,以及保持各建築物間之距離,亦有防止災害蔓延與避難之作用,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本件系爭土地亦位於社區建築基地邊緣,與同段五十三─一八地號土地接鄰,防火間隔功能更顯重要。被告主張其已花費遷移瓦斯管線,並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說明其無佔用或妨害使用地下管道、糞池、瓦斯管等設施。然被告佔用法定空地興建房屋既屬事實,管委會之證明書則不得違反法令規定,而容許被告興建房屋使用,且單憑管委會之證明書仍無法確保公共安全。另被告擅自在上揭土地興建房屋,該房屋所占土地下方設有公共使用之化糞池及瓦斯管等設施,洵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鈞院現場勘驗結果,三重市○○街○○○巷○號、十一號之舊有瓦斯總表暨開關,原係安全設置於十一號合法建物後方外面,新設之瓦斯總開關亦隱藏設置在被告之違章建物中,鐵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其他住戶均無法檢視瓦斯總表及開關。倘社區一旦發生瓦斯外洩等問題,無法立即關閉瓦斯總開關時,勢將嚴重危害社區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四)如上,基於法令強制禁止之規定,被告絕對不得就系爭土地任意使用、收益或處分,被告以共有人間之分管協定,主張其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顯然重覆使用法定空地。被告任意佔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三、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總計有數十人,被告僅僅援引訴外人 葉麗香 (目前已遷離並移轉過戶他人)一人之證明書,並非「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況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興建。又部分共有人如有被告所謂之「同意」,亦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
(二)被告主張「原告主張拆除一樓增建部分,顯然危及伊二樓自身之建築,其縱有權利可茲行使,卻係專為損及他人及自身利益為主要目的」,認為原告起訴拆屋還地,不無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濫用權利之適用。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意旨,既是法定主建物建好後,再施工所加蓋之違建,則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系爭增建物既為違建,而佔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並無濫用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係回復法定空地之依法使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照片十幀、營建法規節本影本一份、總平面配置圖影本一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鈞院現場勘驗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依分管契約而搭建系爭一樓增建物,並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所謂契約,係指分管契約,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既為共有人間內部之協議或約定,共有人自應遵守之,又分管後共有人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取得管理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凡屬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為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單獨使用,其約定性質上為分管契約。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乃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並同為國泰中正新城社區之住戶,故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兩造同係向原建主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建設)所承購,原告為該棟樓層二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承購一樓使用,其買賣契約書中產權說明(三)使用範圍有註明:「樓下有前院、後院或側院者,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各該樓下居住人使用。」,此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屬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單獨使用,其約定性質上為分管契約約定無疑。而原、被告均係向國泰建設所承購,當受該契約之約束,故系爭土地,面積約十七坪範圍之土地,雖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據前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樓下居住人即被告所單獨使用,並無任何不法或無權佔用之情形。
(三)被告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一樓房屋,曾為原告於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請求拆屋還地案,由原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二)中所自認:「為原告與被告所共同搭建」等情(姑不論並非共同搭建),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今提出本訴訟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並參照禁反言之法理,顯無任何理由。
(四)依建築法第十一條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無現行法第三項之規定,亦即無所謂法定空地之規定。又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國泰建設買受本棟大樓一樓部分,且本棟建物乃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建築完成,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受該條第三項之限制。是故,前開分管契約仍應有效,被告自得依分管契約之規定,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並無違法之情。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法定共用部分並不能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惟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七條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換言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惟本棟建築物係於七十三年九月間交屋)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倘將「法定共用部分」之設施或範圍,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不違法。是以,原告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惟如前述,依舊建築法之規定,並無所謂法定空地之規定,故分管契約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虞。又系爭土地縱若屬本棟建築物之法定共用部分(被告否認),非不能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專用,因本棟建築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建造完畢,依前開說明,將該部分約定由被告專用,進而被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不違法,原告稱本件分管約定使用事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顯不足為訓。
二、被告並無不法佔用系爭土地下方設有公共使用之化糞池及瓦斯管等設施,而有嚴重損害共有人全體之權益之情,更與本件無涉:
(一)原告為狀稱被告新設之瓦斯總開關亦隱藏設置在被告之違章建物中,鐵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其他住戶均無法檢視瓦斯總表及開關等云云。惟查,原本在瓦斯總表及開關未更改之前,其他住戶固必須經過被告家中始可檢視該總表及開關,惟被告為避免造成其他住戶不便及困擾,已將瓦斯總表及開關遷移至目前位置,而原告所稱之鐵門只是拉下並無鎖上,即非原告所稱鐵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
(二)此外,由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等文書得知,被告已花費遷移瓦斯管線完畢,並配合管理。
三、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一)系爭土地上一樓部分為被告所增建使用,二樓部分為原告自行增建使用,亦為原告所自認(惟被告否認有二樓之空間約定全為原告使用之情)。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之意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原告請求拆除一樓增建部分,因其二樓增建部分不惟佔用被告所承租之國有地,且係佔用兩造共有之土地,且依附於被告之一樓增建物而搭建,其主張拆除,對於其佔用被告所承租使用國有地部分,被告甚表贊同,但其行為顯然危及伊二樓佔用兩造共有地之自身建築,其縱有權利可資行使,卻係專為損及他人及自身利益為主要目的,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並違反前開判例之意旨,其訴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影本一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平面圖之影本一份、區分所有建物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影本一件、民事答辯(二)狀影本一份、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書影本一件、遷移通知書影本一件、繳費收據影本四張、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公寓之執行學說影本一件、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二件、照片十八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實施勘驗及測量系爭土地、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增建物占有五三─七、五三─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分別標明位置、面積,及二樓增建物佔用一樓增建物及土地之位置、面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為法定空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嚴重損害共有人全體權益。且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故雖該建築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尚需受法令限制,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或設置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則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築物,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非無權佔用,而一樓部分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國泰建設買受,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峻工,自無修正後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規定之適用,亦不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約定專用部分限制之規範,另系爭土地上一樓部分為被告所增建並管用,二樓部分為原告自行增建使用,則原告請求拆除一樓增建部分,顯然危及伊二樓自身之建築,其縱有權利可資行使,亦係專為損及他人及自身利益為主要目的,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爭點整理與協議簡化後,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即不爭執點),自堪信為真正。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
(二)系爭土地一樓部分為被告所增建,經營洗衣店之用;二樓部分為原告自行增建使用。
三、兩造爭執事項(爭點):
(一)兩造有否分管約定?①被告主張:兩造同係向原建主國泰建設所承購,原告為該棟樓層二樓之所有權
人,被告承購一樓使用,由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產權說明(三)使用範圍註明:「樓下有前院、後院或側院者,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各該樓下居住人使用。」,此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屬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單獨使用,其約定性質上為分管契約約定無疑。而原、被告均係向國泰建設所承購,當受該契約之約束,故面積約十七坪範圍之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據前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樓下居住人,即被告所單獨使用。又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國泰建設買受本棟大樓一樓部分,且本棟建物乃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建築完成,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修正後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規定之適用。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法定共用部分並不能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惟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七條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即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惟本棟建築物係於七十三年九月間交屋,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倘將「法定共用部分」之設施或範圍,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不違法。是故,前開分管契約仍應有效,被告自得依分管契約之規定,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並無違法之情。
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主建物所保留之法定空地,參照買賣契約所附之總
平面配置圖,系爭土地為社區H1至H5建物所佔之基地,被告建物所佔用之部分(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為法定保留之空地。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興建房屋,儘管被告於買賣房屋時有所謂類似之「分管契約」,然如上所述,該分管契約中所謂之「使用」,亦應受建築法等強制禁止之規定的約束,「使用」之範圍、程度亦應有所限制。
③本院就爭點之判斷:被告抗辯兩造同係向原建主國泰建設分別承購一樓、二樓
部分,由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產權說明(三)使用範圍註明:「樓下有前院、後院或側院者,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各該樓下居住人使用。」,此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屬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單獨使用,其約定性質上為分管契約約定無疑。而原、被告均係向國泰建設所承購,當受該契約之約束,故面積約十七坪範圍之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據前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樓下居住人,即被告所單獨使用。又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國泰建設買受本棟大樓一樓部分,且本棟建物乃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建築完成,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修正後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規定之適用。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法定共用部分並不能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惟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七條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故前開分管契約仍應有效,被告自得依分管契約之規定,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並無違法之情一節,就此被告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平面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就該二份證據之真正固不否認,惟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並非無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興建房屋,原告並主張該分管契約中所謂之「使用」,亦應受建築法強制禁止規定約束,「使用」之之範圍、程度亦應有所限制。
經查,被告雖以「法律不溯及既往」抗辯法律只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件,主張無修正後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適用。然查被告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國泰建設買受一樓部分,係於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惟此僅表示該法令所規範之標的物於上開法令修正及施行前已存在之單純事實,而非謂該法令所欲規範之公寓大廈如何管理維護等法律事件於該法令修正前即施行前即已存在,則被告於八十年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築物,仍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用地,不得重複使用。雖買受該建築之承購戶均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包括產權說明,約定樓下前院、後院或測院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各該樓下居住人使用,然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即便被告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築物,惟已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此外該分管契約中所謂之「使用」,亦應受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強制禁止之規定的約束,不得於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故被告其上抗辯,尚不可採。
(二)系爭一樓增建物搭建時,是否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①被告主張:系爭一樓建物搭建時,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依分管契約之約
定,系爭一樓增建物座落之土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屬被告所單獨使用,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或無權佔用之情形。又原告曾於他訴中自認系爭一樓增建物係原告與被告所共同搭建等情事,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佔用。
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總計有數十人,被告僅援引訴外人一人之同意證明書,而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③本院就爭點之判斷: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搭建時,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
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一樓增建物座落之土地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屬被告所單獨使用,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或無權佔用之情形。又原告曾於他訴中自認系爭一樓增建物係原告與被告所共同搭建等情事,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佔用一節,就此被告提出訴外人葉麗香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建築物為分管範圍之證明書為證,原告就該證據之真正並不否認,惟原告否認被告已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總計有數十人之虞,被告僅僅援引訴外人葉麗香(目前已遷離並移轉過戶他人)一人之證明書,並非「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況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興建。經查,原告於他件(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三七號)中自認曾支付被告新台幣三萬元,作為分擔共同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於八十年在系爭土地增建建築物一事。按民法第八百十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查被告僅提訴外人葉麗香出具之同意書,實不足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無法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是否該當權利濫用之規定?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一樓部分為被告所增建並管用,二樓部分為原告自行增
建使用,則原告請求拆除一樓增建部分,顯然危及伊二樓自身之建築,其縱有權利可資行使,亦係專為損及他人及自身利益為主要目的,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適用,其訴自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既為違建,而佔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
,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並無濫用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係回復法定空地之依法使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③本院就爭點之判斷: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一樓部分為被告所增建並管用,二樓
部分為原告自行增建使用,則原告請求拆除一樓增建部分,顯然危及伊二樓自身之建築,其縱有權利可資行使,亦係專為損及他人及自身利益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一節,惟原告否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並主張系爭增建物既為違建,且佔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並無濫用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即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七三七號判決同旨)。本件系爭增建物既為違建,而佔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並無濫用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