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
再抗告人煒盛鋼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 熊潼祥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之財產總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稅款合計達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可稽。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再抗告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利益,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援引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僅在說明於破產債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之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非認定本件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彥文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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