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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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家成因犯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6月9日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6罪之總體情狀及附表編1至4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
6月之內部界限,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16日│103年07月17日│103年0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342號│字第3342號│字第334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22│103年度審訴字第2122│103年度審訴字第212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22│103年度審訴字第2122│103年度審訴字第2122││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8月29日│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342號│字第3809號│字第380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22│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4年03月27日│104年03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22│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2月19日│104年03月27日│104年03月27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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