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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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同欄第5行「於99年1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應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0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0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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