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曜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曜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稿、送達回證與現場蒐證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一百年八月十五日新北拆法字第1001006689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24326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一百年八月一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各一份,拆除前後照片三十四張,及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三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曜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旋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74號被告劉家曜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曜係新北市○○區○○路2段476號旁未經許可核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而擅自建造之鐵皮屋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8月20日經強制拆除完畢。詎劉家曜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故意,未取得各項執照,復於100年6月間再度在上址更行重建。嗣因民眾檢舉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0年7月19日赴現場履勘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曜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業管機關承辦人 陳周輿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稿、送達回證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曜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後重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