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03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被告 廖孝義
廖黃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孝義、廖黃雪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孝義原積欠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530萬元,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0日將該本金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93年12月20日公告於新聞紙,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㈡就上開債權前經原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鈞院對被告廖孝義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廖孝義財產不足清償,業經鈞院發給86年度執字第1609號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於92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執行,因被告廖孝義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經鈞院在該債權憑證加註在案。㈢查被告廖孝義與廖黃雪紅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此為民法第1011條當然之解釋,合先指明。
五、原告主張其受讓前開債權,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對被告廖孝義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廖孝義財產不足清償,業經本院發給86年度執字第1609號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於92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執行,因被告廖孝義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經鈞院在該債權憑證加註在案,及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迄今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等事實,雖據提出積欠債務明細表、讓渡書、新聞紙剪報、本院86年度執字1609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廖孝義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廖孝義名下尚有3筆不動產,有被告廖孝義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就上開不動產尚未經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聲請法院為扣押執行乙情,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奎百於100年12月6日到庭陳稱:「(問:被告廖孝義位於新店區的系爭不動產,之前有無遭前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執行?)沒有。前債權人花蓮企銀沒有執行過。當時不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的原因,是因為該不動產是屬於道路用地,且持分過小」、「(問:是否會針對該不動產為執行?)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執行」等語明確。則被告廖孝義一方,既有未經扣押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等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開說明,自與該法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被告等改用分別財產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