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黃美梅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周淑芬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淑芬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前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茲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被繼承人周淑芬遺有新北市○○區○○段0159之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街○○巷○○號6樓房屋,核定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2,471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應為8,425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其間共墊付8,991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1萬7,416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標準,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淑芬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93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被繼承人周淑芬遺有新北市○○區○○段0159之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街○○巷○○號6樓房屋,上開不動產按聲請人表示核定現值共計84萬2,471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未逾本院嗣後命聲請人補正之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板金職十字第174號通知,其上所載上開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堪為可採。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周淑芬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8,991元(內含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判費、拍賣抵押物聲請費、99年度房屋稅、99年度地價稅、公示催告登報費、本件裁判費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周淑芬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本件被繼承人周淑芬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8,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8,991元,合計共1萬7,
416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萬7,
416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