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 呂明龍 (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被告 王仲偉
雷頌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68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9號處分書對於告訴人再議理由所提被告所稱其友人BILL(被告後改稱為一個代號)是否真有其人或僅為幽靈抗辯,以原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2月25日在102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第40頁中被告王仲偉稱「BILL是臺灣人,擁有不同國籍」搪塞。而此種答辯正為詐騙集團常見之幽靈抗辯方法,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39、4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載有:「足認被告 張仕杰 與『 王宏明 』之人尚非熟識,而其又無法提供『王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證人供本署傳訊調查,被告張仕杰上開辯稱,實有違常情,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即是對於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之一般審判經驗。本案被告王仲偉始而稱BILL是臺灣人,後又改稱為一個代號前後矛盾不一之幽靈抗辯,檢察官採信明顯有違經驗法則。此外,「錢到哪裡」、「是否真有投資」處分書均不論,明顯調查未臻完備等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4年6月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9號),並於同年
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889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王仲偉、雷頌華有何詐欺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被告王仲偉部分:
1.聲請人於99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王仲偉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土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10
2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且為被告王仲偉所不否認(他字卷第40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土銀博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頁、14
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王仲偉認識很久,我們是教會同一小組,有去過他家,彼此家人都有認識、互動,被告王仲偉在投顧公司上班,是基金操作人,我曾諮詢被告王仲偉那一檔股票可以買,結果被告王仲偉介紹的股票一直漲,我有獲利,當時他操盤操的不錯,我相信他在這方面很專業。被告王仲偉曾告訴我,他有一位朋友BILL是在一起操盤的,他們有一夥人都是請BILL幫忙操盤,我想被告王仲偉已經這麼厲害會操盤,BILL應該更厲害,但我沒有見過BILL,我相信被告王仲偉,並將錢交給被告王仲偉,去請BILL操盤。我自己操作股票好幾十年,現在任職於遠東鋼鐵總經理,曾經在中鋼、東和鋼鐵當過副總經理,每年業務2、3百億,學歷是成大碩士,也在成大當講師,我本身是保守型,不草率投資等語(他字卷第39頁反面、58頁反面、252頁、255頁至256頁),依聲請人所述,其將系爭400萬元匯至被告王仲偉帳戶前,彼此家庭成員間即屬長久認識之朋友關係,且平日聲請人與被告王仲偉間,亦會互相分享彼此之投資資訊,聲請人亦曾因被告王仲偉所分享之投資資訊而獲利,換言之,聲請人對被告王仲偉專業能力之認可,係經由自己與被告王仲偉互動、觀察後,所產生之結論,並非由被告王仲偉向聲請人吹捧自己而得來。況依聲請人上開之學歷、經歷、買賣投資股票時間長達幾十年等經驗,衡情聲請人之投資決策,應非他人輕易可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將系爭400萬元投資款,以匯款方式匯至上開被告王仲偉土銀博愛分行之帳戶,且雙方未書立任何書據用以證明此筆匯款之用途,應係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關係,並對此投資行為之獲利、損失等種種風險經過審慎評估,否則不會一次即將400萬元投資款項,匯款至被告王仲偉之土銀博愛分行帳戶。聲請人既事先謹慎評估投資風險後,仍決定將系爭400萬元交予被告王仲偉投資購買金融商品,因此,自難因聲請人交付系爭400萬元投資款項2年後(即101年1月間),投資結果不符聲請人之預期,而認聲請人在99年1月初投資之際,遭被告王仲偉之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率令被告王仲偉負擔刑法詐欺罪責。
3.被告王仲偉於偵訊中供述:BILL是我在香港認識的一位臺灣人,擁有不同國籍,無BILL之年籍資料,目前也無法聯絡BILL,我將呂明龍的錢交給BILL並無書面憑證,我是提領現金,再做一些轉換,透過地下管道將錢存到指定境外帳戶中,我與BILL之間的往來都是口頭約定,其他我要保持緘默。呂明龍也知道本件是高槓桿投資風險,我並無承諾呂明龍權錢交易有單據,否則此段期間呂明龍應該不斷跟我要單據,他卻沒有,一直到2年後輸了,才跟我要單據。95年我即與呂明龍認識,我並未如呂明龍所說對他特別說服投資,我只是報給他賺錢機會,我自己也沒有單據,當時我跟呂明龍投資都是透過一個綜合帳號操作,呂明龍投資我,我又是別人的一腳,別人告訴我輸,我就認輸,但我無法對呂明龍交代,我就自己承擔360萬元,我媽媽跟呂明龍也認識,我根本沒有詐欺呂明龍之意圖等語(他字卷第40頁、58頁反面至59頁、256頁),依被告王仲偉所述,其與BILL間並非偶爾合作之投資關係,而係屬長期合作關係,此部分亦與聲請人呂明龍上開所述,被告王仲偉曾告知,被告王仲偉與其朋友都是請BILL幫忙操盤之情節相符。又觀諸被告王仲偉所述,其將錢交付予BILL之管道,係先提領現金再透過地下匯通管道存入指定之境外帳戶,參酌被告王仲偉上開土銀博愛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於99年1月4日匯入400萬元後,被告王仲偉隨即在99年1月7日即有提領現金380萬元之交易紀錄,故被告王仲偉此部分所述,尚屬有據。而被告王仲偉對透過地下通匯管道將錢交予BILL乙節顯有保留,顯然被告王仲偉對渠等此部分之作法,亦有疑慮,故被告王仲偉為保全與BILL間繼續合作之信任關係,不願BILL因本案遭訴訟波及,抑或為免其所稱地下通匯管道遭受司法之調查,而影響其將來再與BILL合作之機會,而不願提供BILL之資料及明確資金流向證明,應屬可能。
4.雖聲請人主張被告王仲偉對於「BILL」之供述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提出資料以佐證BILL之存在,屬幽靈抗辯,並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39、4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例,然: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39、4897號詐欺案件,係關於被告辯稱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初次見面之「王宏明」,供「王宏明」朋友匯款使用,而衍生之幫助詐欺案件,此與本案之案情有別,是否能類比援引,尚屬有疑。
(2)被告王仲偉縱有前後供述不一或無法提出證據之情,然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否則尚無法僅以被告王仲偉供述之瑕疵,即評價被告王仲偉確有聲請人指述之詐欺犯行。
5.又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投資400萬元之投資標的係IPO,且被告王仲偉說有帳簿,我以為有帳簿就可以事後查等語(他字卷第39頁反面、59頁反面),此與被告王仲偉於偵訊中所述:當初的投資標的是可轉債選擇權,IPO一上市之後就可拆成可轉換公司債及可轉換選擇權兩種,我幫呂明龍投資的就是可轉換選擇權這種,我並無承諾呂明龍權錢交易有單據,否則此段期間呂明龍應該不斷跟我要單據等語(他字卷第59頁、256頁)之陳述情節不符,再參以聲請人於100年1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Email給被告王仲偉內容,詢問被告王仲偉「一年過去了,可否告知弟之投資報酬狀況」,被告王仲偉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回覆「弟近期往返於北京菲律賓之間,有關投資相關事宜我會追蹤,我知道他最近往返於香港/大陸;倫敦…為IPO案件忙碌經常會議中…」(他字卷第24頁),並未延遲或拒絕回覆聲請人之Email,且明白告知聲請人其目前往返於北京、菲律賓間,並無隱匿行蹤,而聲請人並未在Email中有要求查看帳簿或要求單據之情形。鑑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要難僅因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王仲偉事實之認定。
6.另被告王仲偉於101年1月約定之2年期滿,上開投資失利後,並未逃避責任,於101年2月12日即與聲請人協商,同意以償還360萬元投資款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於10
1年3月間先行償還100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1頁、58頁反面)。雖被告王仲偉嗣後未繼續償還所餘欠款26
0萬元,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民事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2
2頁)。聲請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王仲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紅利」、「滿期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或其他具有週期性、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福字第3665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附卷可查(他字卷第244至245頁)。是以,倘若被告王仲偉有意詐欺聲請人,則其取得聲請人匯款後,理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讓聲請人追索無門,又何需於投資失利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同意償還360萬元,並於101年3月間先行償還100萬元?益徵被告王仲偉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雷頌華部分:
1.被告雷頌華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才知道呂明龍投資乙事,在王仲偉與呂明龍最終談協議時,我負責代筆寫協議書等語(他字卷第40頁、59頁),再參酌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一開始投資時被告雷頌華沒有參與等語(他字卷第253頁),鑑於被告雷頌華與被告王仲偉係夫妻關係,其協助被告王仲偉解決投資糾紛而介入與聲請人協議還款事宜,此乃情理之常,故難僅以被告雷頌華事後介入聲請人與被告王仲偉間之協議,遽認被告雷頌華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2.聲請人指述被告雷頌華事後還要求聲請人再拿400萬元出來投資以求翻本,及將其名下房產增加貸款及買賣移轉脫產乙節,然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頌華事後要求聲請人再拿400萬元出來投資以求翻本事實存在,且被告雷頌華自始即非與聲請人洽談投資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頌華有參與此事,從而,縱被告雷頌華於事發後,對自始在其名下之財產,所為之規劃變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雷頌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