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水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尤水和、 尤邱新妹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係夫妻,共同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開設亞倫製衣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間,被告與尤邱新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盟公司)聲稱其公司專營採購成衣銷售美國,其在美國有多處銷售點,若與其合作,交貨給他出口到美國一定可獲高利潤,華盟公司不知有詐,自87年7、8月間陸續依其下單指定內容、布料,裁製成衣成品,並依其指示出口到美國交付被告與尤邱新妹,前後達新台幣421萬多元貨品成衣;華盟公司依雙方約定出口後10至15天向被告等收款時,被告夫妻推說事務繁忙,正奔走各州,無暇處理付款,而至87年11月20日,尤水和始向華盟公司提供𠥔款資料,惟於87年11月23日僅𠥔9,99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32萬元左右,其餘則藉口不予支付,亦避不與人聯絡,華盟公司束手無策,追訴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間為87年8月間某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8年3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0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37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9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9月20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8年8月31日)至繫屬本院(88年10月1日)之期間(1月1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於100年11月間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7年8月間某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9月20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月1日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0年11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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