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仁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0年
4月19日19時2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9時25分許」(觀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路記錄簿,其上所載本案受理日期均為100年4月1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約新臺幣4,500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7480號卷第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被告謝志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仁與 莊國瑛 之兄 莊明華 前有薪資糾紛,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9時25分許,謝志仁前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莊國瑛住處,向莊國瑛索討其兄積欠之薪資,然遭莊國瑛拒絕。詎謝志仁於離去之後,在新北市○○區○○街與溪城路口,見莊國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約60公分之鐵管敲打該機車,使機車之左後照鏡、右方向燈組、車體面板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國瑛。
二、案經莊國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志仁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莊國瑛於警詢中之指述;㈢上開機車照片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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