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芷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被告戴緯宸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3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5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7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之際,見當時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車輛駕駛人如未進入停止線且車行速度未能通過路口,應減速停等;若黃燈時已超越停止線,即應加速或以他法駛離路口,以淨空路口,供下一時相綠燈方向車流使用,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口甚寬,以其車速於下一時相十全一路東向西綠燈時,未能通過該路口,仍執意以時速20至40公里間之速度搶黃燈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適有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在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十全一路東向號誌已轉為綠燈,即沿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起步,避煞不及,乙○○所騎機車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右側車頭、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腹部鈍傷、頭部鈍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進入路口是綠變黃,騎到一半變紅燈,路口很寬只能繼續向前騎,是告訴人乙○○撞到我車輛右邊,而且當時已經進入路口,只能繼續向前騎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指稱:被告甲○○進入路口仍為黃燈並無違規,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始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右側車頭、右前車身與欲自十全一路東向○○○區○○○○○路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上腹部鈍傷、頭部鈍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警卷第4反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6、1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9至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
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乙○○雖另提出載有受有第3、4節腰椎滑脫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並指稱上開病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然經本院函詢高醫之結果,腰椎滑脫通常肇因腰椎骨折外傷或退化性變化,近期之外傷通常須合併嚴重之脊椎脊髓外傷,才會合併有脊椎滑脫,依 戴君 之腰椎滑脫,於影像學檢查有合併退化之症候。依醫理判斷,退化性之可能較大,但外力亦有可能加重其臨床症候,此有高醫104年5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由告訴人乙○○車禍後就醫診斷均無腰椎骨折或脊隨外傷之情形,且就診醫院研判該病症係退化性變化所造,已難認定告訴人乙○○上開病症係屬車禍外力所致,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就該病症初次就診時間為103年4月11日,距車禍發生18日,相隔相當時日,不足認定車禍外力對該病症有何加重之影響,故告訴人乙○○指其所受第3、4節腰椎滑脫病症係車禍所致,殊難憑採。
㈡、次查,告訴人乙○○於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起步時,前方號誌為綠燈乙情,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紅燈後往前騎了約2、3秒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偵卷第16頁);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交簡卷第26頁,偵自卷第14頁)103年3月23日12時至隔日凌晨3時「第一時相:民族一路南北雙向之號誌時相為綠燈68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民族一路南向北紅燈左轉綠燈、十全一路東向西綠燈23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三時向:十全一路西往東右轉箭頭綠燈42秒→黃燈3秒→全紅2秒」以觀,民族一路南向北紅燈2秒後,十全一路東向西即轉綠燈,故被告甲○○見民族一路燈號轉紅再行駛2至3秒向前行駛至告訴人乙○○起步之車禍位址,十全一路東向西應已轉為綠燈無訛。故本案車禍發生時,民族一路南向北號誌為紅燈、十全一路東向西號誌為綠燈乙情,殆可認定。
㈢、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警卷第2反頁);於偵查中初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後改稱約為時速30、40公里等語(偵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足認被告甲○○斯時騎車時速約20至40公里間,由此換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每秒約5.5公尺至11.1公尺間(1公里=1000公尺;1小時=3600秒)。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距民族一路南向北路口機車停等區32.7公尺(十全一路東向西路口寬度為49.7公尺-扣除車禍地點至剩餘路口寬度17公尺=32.7公尺),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交易卷第36頁),故自民族一路南向北機○○○區○○路口至車禍地點,以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計算僅需時約5.95秒至2.95秒間(32.7÷5.5=5.9455≒5.95;32.7÷11.1=2.9459≒2.95),而依前開㈡所述民族一路南北雙向之號誌時相為綠燈轉為黃燈後,仍有黃燈4秒、全紅2秒共6秒,十全一路東向西始轉為綠燈,已可徵被告甲○○自民族一路南向北機○○○區○○○路口時,燈號應已為黃燈(因以被告時速以6秒計算行駛距離超過32.7公尺,故可徵黃燈時被告尚於機車停等區);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繪明其騎車至機車停等區至車禍地中間時,燈號即轉為紅燈(調偵卷第16頁,他字卷第2頁),而承上所述,該路口寬度一半為
16.35公尺,以其供稱最慢時速20公里計算,自機車停等區至其指述黃燈轉變成紅燈之位置僅需約2.97秒(16.35÷
5.5=2.9727≒2.97),而黃燈時間長達4秒, 益徵 被告甲○○欲進入路口時,民族一路南向北燈號早已轉為黃燈,被告甲○○仍執意進入該路口殆可認定。
2、按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已有明定,此應為具備一般智識及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卷附公路電子閘門參照)之被告甲○○所明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自陳該路口很大,其係慢慢騎,待轉區除被告還有其他車輛(偵卷第16、17頁,審交易卷第63頁),自可預見黃燈亮起以其車速可能無法通過該路口,並因待轉區有其他車輛而造成交通危險,仍不顧即將喪失通行權,執意搶黃燈進入該路口,進入路口後亦未加速駛離或避開淨空,欲強行跨越,顯有違規過失甚明。被告甲○○雖另辯稱:當時發現紅燈時因騎到一半,一定要往前騎,不然會停在路中間云云。惟查,十全一路西向東跨越民族一路即為果菜市○○○○路段為T字路口,故十全一路東西向綠燈時,均無車輛將自十全一路西向東直行駛越民族一路,遑論依前開時向所示,十全一路東向西綠燈時,西向東方向仍為紅燈,由前開被告甲○○所述,其騎車至機車停等區至車禍地中間時,燈號即轉為紅燈,自可暫停至路邊停待避免阻礙交通或妨礙路權之正當行駛,詎仍不為之,不論他人路權為何堅持向前通過,致與依據綠燈燈號有正當路權行駛之乙○○發生碰撞,益顯其之過失甚明。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殊難採信。又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顯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3、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綠燈起駛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時禮讓左右來車之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完整規定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可知該條已指明屬「行車前」作為規範範圍,並由內容第1款至第6款所提及檢查車輛零件、攜帶證件、隨車工具、兒童裝置、設備關閉準備等等以觀,均係指車輛尚未行駛於道路上而欲開始行駛所應注意之事項,故按法條規範分類同條項第7款應同指開始駕駛於道路前之注意事項;又參以同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就娛樂性顯示設備規定由關閉改為禁止,並就行車輔助顯示設備禁止操作顯循序就「已駕駛」之進一步規範,益徵同規則第89條第1項僅規範尚未於道路上駕駛而正欲上路之車輛,而已於道路上駕駛汽、機車應適用同規則90條以後行車時之相關規定。否則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倘包含行車中依行車管制號誌自紅燈轉綠起步之車輛,均需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此即包含闖紅燈之車輛,先搶即有路權),除與文義不符外,並將使遵守交通管制設施之路權規範視同具文,難謂可採。經查,告訴人乙○○供稱其係沿民族一路南向北至前開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轉,顯見其已行駛於道路上,而屬已在行車中之車輛,僅依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交通管制設施因而暫停等候,非屬「行車前」尚未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故其通行應依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綠燈即可行駛,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難謂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些許時間,尚未進入路口已見號誌轉為黃燈,又可知該路口甚大以其車速未能通過,仍強行駛入該路口,並於燈號轉變時,執意以原速行駛且未採取任何防避措施(例如路邊暫停),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就其駕車過失之情形加以檢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鉅,因對於告訴人請求94萬餘元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在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十全一路上之號誌已轉為綠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通過之車輛,即逕行沿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起駛,適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詳如前有罪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之際,見民族一路之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進入該路口,致乙○○見甲○○所騎乘之機車通過時,避煞不及,乙○○所騎機車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甲○○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甲○○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待轉,前方綠燈我直行就撞到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闖紅燈,且因為我左側還有其他機車待轉,也無法注意到告訴人甲○○從左邊過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之過程,係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仍執意進入路口,至其行至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前時,民族一路南北直行雙向已轉為紅燈(十全一路東向西號誌轉為綠燈),斯時被告乙○○自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行駛,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及右前車身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詳見有罪部分),合先敘明。又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28頁),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起駛時確未注意告訴人自左駛來及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89條第1項第7款,而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告乙○○於待轉區待轉時,其左側確有其他機車同於該區待轉,此為被告乙○○、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明確(調偵卷第17頁),而以同為騎乘機車,車身同高之情況下,即有可能因左側機車停放位置遮擋造成視線阻礙,故被告乙○○所述其因左側受阻擋而無法看見左方來車乙情,尚非虛妄。再者,依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21頁)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本即較為突出於路面邊緣,故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原寬為7公尺,至待轉區即路寬縮減(部分成為待轉區),告訴人甲○○係沿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故其與待轉區車輛之垂直相對位置顯小於7公尺之距離,又依被告乙○○車輛倒地車頭位置僅約為該慢車道3分之2寬度(見警卷第20頁上下圖),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指陳:被告乙○○起步時距離很短等語(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乙○○甫於待轉區起步即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考量駕駛人自眼前發現有狀況訊息由腦部傳達以至採煞車等合理反應時間,佐以被告乙○○自稱行車時速因起步約10公里左右,其每秒行進距離約2.7公尺以觀,被告乙○○駛出待轉區後方見告訴人駛至,以2人間相距甚短,告訴人甲○○亦以20公里以上之速度駛來,難認被告乙○○在此種甫起步始發覺告訴人甲○○橫跨車道而來之倉促情況下,有充足時間及反應採取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存在,堪信被告乙○○辯稱當時其左方有機車遮蔽,造成視線阻礙,見到告訴人甲○○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非屬子虛,則以此客觀情狀觀之,實難遽以苛責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3、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乙○○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然該條項規定係規範尚未於道路上駕駛而正欲上路之車輛,而被告乙○○係屬行車中之車輛,而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以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作為路權之歸屬,已如前有罪部分㈢3所述,故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乙○○應依該規定注意左右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甲○○,有所過失云云,尚屬無據。況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侵入他人路權者,乃告訴人甲○○,被告乙○○既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待轉區起步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甲○○在被告乙○○前方遭撞擊,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尚難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固曾於前揭時地發生車輛擦撞,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係告訴人甲○○於黃燈仍貿然強行通行,被告乙○○係合法依號誌行駛,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甲○○,同時為必要之注意,故難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自不能遽論以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而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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