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榮豐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榮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經營伸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嗣因公司經營不善於97年間結束營業,其後斷斷續續受僱於他人從事食品、水電等臨時性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4月、00年00月生),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元(含扶養費1人為5,000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幾乎無餘額,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8萬9,
23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並提出每期(月)清償4,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台新銀行不願接受,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另聲請人雖與第三人共有數筆土地(其中分別共有土地之課稅現值合計8萬1,152元,公同共有土地之課稅現值合計291萬8,550元),然均為難以處分之共有土地,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無法拍定。因聲請人之長子 賴煒茗 已高中畢業且即將成年,並有兼職,聲請人將來無須再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故每月必要支出可降低為1萬5,000元,是聲請人將來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約餘5,000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銀提出分13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1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且為台新銀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8萬9,239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紙(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9至10、57至58頁)為憑,且據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151頁)可稽。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陳稱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嗣於105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其目前受僱於彪勝公司,從事機電工程,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惟該公司係承作投標工程,倘下年度未標得工程,即可能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聲請人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其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可認其將來仍屬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2萬5,000元為計。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長子於加油站打工,每月薪資2萬多元,其無需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可降低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32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000元後,尚餘10,000元,應足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3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16元之調解方案,及匯誠第二資管公司所提出以債權額1萬8,728元全部清償或分36期、首期清償2,456元、第2至36期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中,竟表示僅願負擔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條件,實難認其已盡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四)況聲請人名下有田賦、土地共1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299萬9,419元,且該等財產中如屬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者,均已按應有部分計算價額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在卷可佐。衡之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土地買賣成交市價通常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可認聲請人之實際財產價值應較上開財產總額為高。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僅68萬9,239元,可見聲請人之資產價值顯然遠大於負債,難謂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債務人固陳稱其名下土地均與第三人共有,難以處分,故無法以上開土地清償債務云云。惟債務人可藉由裁判分割遺產之方式,將公同共有土地分割為分別所有,以便處分或變賣土地,而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然變價較為困難,然仍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不能因此否定其資產現值,否則僅因債務人未積極處分其財產,即率認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顯有失公允。聲請人苟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動產,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土地抵償事宜,而非消極等待債權金融機構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是聲請人所執前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聲請人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其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其名下復有具相當價值之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勞力、技術等因素判斷,尚難認依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足以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現值高於負債,且綜合其財產、勞力、技術等清償能力,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婷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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