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致死部分)、6月(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同意檢察官所請求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筆錄(見本院9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 李艾倫 後未下車將被害人李艾倫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導致被害人李艾倫終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輕忽人命,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調解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對其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