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放置前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檢察官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6月1日出勒戒所,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出勒戒所未久,即另行起意,欲再施用毒品,於
93年6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5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5公克、驗餘淨重
0.3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7895號鑑定通知書。
(四)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書。
(五)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判決。
(六)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出勒戒所未久,即再起毒癮而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一個(重0.22公克),依卷附前開法務部鑑定通知書所載,得與袋內之毒品分離,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文巧雲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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