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艾瑪 即EMON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01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艾瑪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上址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賣淫,而向便衣警察 陳俊宏 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94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俊宏職務上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
(三)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攝得之相片四張。
(四)被移送人之居留證影本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